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9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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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3號),原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3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3年12月6日晚間7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於103年12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前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6行「嗣於同(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居所查獲」,後補充「並當場於客廳冰箱內及其子蔡珹安房間床底下扣得其子女友周俐妗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 組(蔡珹安及周俐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四)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見本院104年8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黃雅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另其為本件犯行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且經緝獲到案於本院訊問時,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已很多年未施用毒品,驗尿結果所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恐係因其服用大量感冒藥水所致云云,顯見其仍未有悔悟;

惟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非但未能作子女表率,反與親生兒子、兒子友人同居一處吸毒等情,及其學歷(高職肄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3號
被 告 黃雅萍 女 4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執行6 個月以上後,經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6 日晚間7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6)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居所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雅萍警詢時│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之事實。│
│    │之供述。        │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尿液檢體對照表(│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
│    │尿液檢體編號:  │非他命之犯行。              │
│    │000-0-000)、台 │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  │                            │
│    │103年12月18日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書│                            │
│    │各1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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