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9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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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375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惠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所載「於104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更正為「於104 年3 月8 日下午,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2月7 日止),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先前既已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

從而,被告於5 年內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75 號卷第11頁)、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家境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被 告 黃惠子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8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惟後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本署103年度緩護命字第620號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上揭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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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3月10日下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4 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
│    │  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  驗報告1 紙。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  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  (檢體編號:00000000│他命之事實。          │
│    │  6號)、本署受保護管 │                      │
│    │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
│    │  監管紀錄表影本(第一│                      │
│    │  、三聯)影本各1 紙。│                      │
├──┼───────────┼───────────┤
│ 二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份。                │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定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 │
│    │  表1 份。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3.矯正簡表1 份。      │                      │
├──┼───────────┼───────────┤
│ 三 │1.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同上。                │
│    │  1503號緩起訴處分書1 │                      │
│    │  份。                │                      │
│    │2.本署104年度撤緩字第 │                      │
│    │  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
│    │  1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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