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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晉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晉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晉安因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按:受刑人所犯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4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 年,並於100年9月20日確定在案;
復於該案緩刑宣告期間內之102年1月27日、102年4月10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共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按: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7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3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李晉安前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經一審判決時,戶籍設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號,其時所在地(居所地)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3;
嗣於二審判決時,戶籍及居所地雖同前(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號、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3),然陳報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於三審判決時,則居所改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詳見各該次判決書);
而受刑人李晉安因未到案而行蹤不明,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是受刑人現時確實之居所地及所在地雖不明,然受刑人現行戶籍所在地已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03年9月5日迄今),此有本院調取之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李晉安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於100年9 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月27日、102年4月7 日、102年4月10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於103年1月2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129號、第13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
嗣被告即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7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稽。
而聲請人係於104年1月8 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於後案判決確定(103年7月31日)後6 個月內所為,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併予敘明。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75條於94年02月0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以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蓋以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或所犯為法定本刑較重之罪(例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或犯罪情節較重,法官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本刑,參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立法意旨,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95年7月1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應有所區別,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依前開二條文立法意旨,刑法第75條之緩刑撤銷,與刑法第75條之 1之情形不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宣告。
是如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之一,即無「得」予裁量之餘地,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
至刑法第75條第1項所指「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8年度臺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2 罪、持有毒品罪,均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內,且3罪所受宣告刑均為7月,是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甚為明確,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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