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18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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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柯紅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91號),經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同居人楊家賀已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持有楊家賀所有台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知悉密碼之機會,於102年11月1日,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全家超商基隆樂富店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編號09041 號自動提款機,將上開金融卡插入並鍵入密碼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該自動付款設備,由上開台北北門郵局帳戶扣除跨行轉帳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元,並轉帳匯出10,400元至其不知情之親生子黃中彥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侵占等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楊家賀所有台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於楊家賀生前係由被告保管,被告並知悉該帳戶提款密碼,且被告自承有於楊家賀死亡後,於102年11月1日在伊與楊家賀居所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將楊家賀前開郵局帳戶內餘額約10,400元跨行轉入被告之子黃中彥所有、平日由被告使用之元大銀行帳戶內等情;

及告訴人戊○○警詢指訴、戶籍資料、楊家賀死亡證明書、楊家賀上開台北北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日,自其所管領持有之上開楊家賀所有台北北門郵局帳戶內,轉帳10,400元至其子所有、由其使用之元大商銀帳戶內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或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係楊家賀同居人,楊家賀後來罹患肺癌第4 期,由伊照顧楊家賀的生活起居,楊家賀生前經濟非常拮据,生活開銷均由楊家賀的兄弟姊妹資助,楊家賀的弟弟丙○○、妹妹丁○○每月固定會匯款到楊家賀郵局帳戶,而且楊家賀因生病、經濟窘困之故,也常跟伊借錢,伊有從兒子黃中彥郵局帳戶匯款到楊家賀北門郵局帳戶內,丙○○對伊說,楊家賀生前提過如果他往生後,楊家賀郵局餘款要讓伊提領;

伊在楊家賀過世後,有跟丙○○提到楊家賀郵局帳戶內有一萬多元存款的事,丙○○要伊領出;

伊雖然知道告訴人是楊家賀女兒,於楊家賀死亡後有權繼承一情,但伊以為楊家賀前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錢,都是楊家賀之兄弟姊妹資助提供,所以丙○○要伊領出,伊以為楊家賀的兄弟姊妹有權利同意;

而且伊於楊家賀生前,也有借款幫助楊家賀,所以伊以為可以提領使用楊家賀存款;

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意思,否則伊不會主動將楊家賀郵局帳戶存簿等交給告訴人,而且伊事後知道告訴人有爭執時,也極力表示歉意,願意將轉出的一萬多元還給告訴人,告訴人都拒絕接受,伊也曾寄發存證信函連同10,400元的支票要給告訴人或告訴人母親,丙○○也幫伊跟告訴人尋求解釋跟和解,但告訴人都拒絕接受,伊並無將楊家賀存款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思等語(詳參被告103年10月28日刑事答辯狀、103年11月4日刑事答辯(一)狀、本院104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6至37頁、第40頁)。

四、經查:

(一)被告甲○○○為楊家賀同居女友,告訴人戊○○為楊家賀次女,告訴人母親王雪瞧與父親楊家賀並無婚姻關係,楊家賀於102 年10月29日病逝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楊家賀繼承人除告訴人外,尚有一女,楊家賀生前有台北北門郵局帳戶,並將存摺、存款卡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及告知密碼,被告於102年11月1日,有至其與楊家賀居所附近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全家超商基隆樂富店內,操作店內擺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楊家賀前開郵局帳戶內所餘存款10,400元,轉入被告之子黃中彥所有由被告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並據證人丙○○、丁○○於審理時結證證述在卷,另有死亡證明書(偵查卷第10頁)、楊家賀台北北門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35至37頁)、台北北門郵局信函(偵查卷第32-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9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偵查卷第61頁)、戊○○之個人戶籍資料(偵查卷第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楊家賀於102年10月29日死亡,告訴人於69年5月21日經楊家賀認領為「次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69頁),是自102 年10月29日斯時起,告訴人與楊家賀另一年籍不詳之長女,均為楊家賀之合法繼承人,承繼楊家賀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雖堪認定。

然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雖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他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然亦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始構成犯罪。

上開犯罪,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侵占或詐欺罪相繩。

查被告於楊家賀死亡前,與楊家賀為男女朋友關係,經楊家賀交付郵局存摺及金融卡,由被告管領使用帳戶內金錢,且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將楊家賀郵局帳戶內存款轉帳至其子黃中彥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而被告是否成立侵占、詐欺等罪行,即應視被告於轉帳之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定。

查:1證人即楊家賀之弟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曾向伊提及其兄楊家賀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一情,因為伊哥哥楊家賀多年來均係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而楊家賀台北北門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是由伊兄弟姊妹資助匯入,伊哥哥後來罹患肺癌第4 期,伊要伊哥哥從台北搬來伊所住之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台北E-GO」社區附近,可就近照顧,而伊哥哥過世前所居之基隆市樂利二街租屋處,就是伊幫楊家賀承租的,租金也是由伊支付;

因為楊家賀郵局帳戶存款,均是伊兄弟姊妹提供,而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每月均有向伊報告帳戶內金額使用情形;

伊哥哥生前曾告訴伊,如果他過世後之郵局帳戶內仍有餘額,要被告自行提領(詳見證人丙○○103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8頁反面;

103年6月4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41頁反面;

本院10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第8至12頁、第14至16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83號案卷)。

足證被告所述,楊家賀郵局帳戶內金錢,大多為楊家賀兄弟姊妹所資助匯入,其因此認為係楊家賀兄弟姊妹的,其並無侵占告訴人財產之意圖,堪予採信。

且證人丙○○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接受詰問時,於歷次訊問均一再證述同意被告提領使用楊家賀郵局帳戶所餘款項,並一再證稱楊家賀生前有交代可讓被告領走存款等語(同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偵查卷第 8頁反面、第41頁反面;

本院10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4頁)。

足證甚且連證人丙○○即楊家賀生前較有往來之至親手足,均認楊家賀帳戶存款及剩餘財產,可由其等兄弟姊妹決定。

堪認被告所述楊家賀親人同意伊領出剩餘存款使用,以答謝伊照顧陪伴楊家賀之情,非屬無據。

2證人丁○○即楊家賀么妹亦到庭結證證稱:楊家賀雖然少年得志,但中年以後確實經濟窘困,均靠兄弟姊妹接濟,尤其楊家賀過世前一、兩年,經濟情況猶糟,所以伊大約每月從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到楊家賀之台北北門郵局帳戶內,算是伊兄弟姊妹幫助楊家賀的生活費;

就伊所知,楊家賀生前幾乎無收入、財產,因為楊家賀後來罹患肺癌,身體虛弱無力,所以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顧,也由被告使用提領伊哥哥楊家賀郵局帳戶內款項;

且因楊家賀過世前與被告住在一起,伊哥哥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所以多少有跟被告借過錢,因此伊哥哥生前有積欠被告一些債務,而伊五哥丙○○曾對伊提過,在伊固定匯款給楊家賀的北門郵局帳戶內,還剩餘有一萬多元的存款,因為被告在伊四哥楊家賀生前負責照顧伊哥哥,且楊家賀有積欠被告一些錢,所以伊跟丙○○都同意楊家賀郵局帳戶內剩下的一萬多元,讓被告提領使用等語(詳見證人丁○○ 104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8至21頁)。

比對卷附楊家賀上開北門郵局帳戶及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匯款等明細資料,每月或十數天不等,均會有自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跨行轉入5000元、15,000元、2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楊家賀北門郵局帳戶之紀錄(偵查卷第36至37頁、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卷第24至25頁),足徵證人丁○○所述屬實。

依證人丁○○所述,楊家賀晚年、尤其過世前,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平日無法自給自足,需靠兄弟姊妹接濟,而證人丁○○亦確實匯款資助楊家賀,故證人丁○○與丙○○均認其兄長楊家賀所有郵局帳戶內存款,係其等接濟供楊家賀花用,並由被告代為管理,其二人亦以為楊家賀剩餘不多之存款,可歸被告所有使用,以答謝被告照護其兄楊家賀及借款予楊家賀之情,則被告辯稱伊以為楊家賀上開剩餘存款,屬楊家賀之兄弟姊妹等人所有,而楊家賀親人均同意歸伊所有,故伊以為可以使用提領楊家賀郵局剩餘存款,伊並無據為所有而侵害告訴人繼承權之不法意圖,與證人所述相符,當可採信。

3被告辯稱伊於楊家賀生前,亦有借錢幫助楊家賀之情,此由被告所提出黃中彥所有台北延壽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中,確實不時有1000元至10,000元不等金額,轉入楊家賀前開台北北門郵局帳戶之紀錄可證(詳參被告所提黃中彥所有台北延壽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9年3 月26日起至100年2月8 日之存摺明細紀錄影本—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卷第15至19頁【第27至31頁同】),且與證人丙○○、丁○○所述情形亦相符合(見證人丙○○10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6、9、11、14、16頁;

證人丁○○同日審判筆錄第20頁)。

佐以證人丙○○、丁○○等兄弟姊妹,平日即有資助支援楊家賀生活所需,及被告亦有借款供應並為楊家賀付出、照護楊家賀等情,被告主觀上誤認楊家賀之兄弟姊妹有權處理楊家賀生前財物,於理亦無不合之處。

堪信被告所辯其於告知並徵得楊家賀手足等人之同意後,將楊家賀所剩餘一萬多元之存款轉入其子帳戶內,並無故意侵害告訴人財產繼承權而具有不法意圖之詞,足以採信。

4又證人丙○○、丁○○均證稱,告訴人之母親王雪瞧與楊家賀並無婚姻關係,告訴人係經楊家賀認領;

其家人、楊家賀與告訴人及其母親,平日無甚往來,楊家賀亦未照顧到告訴人,因為楊家賀自己經濟窘困,尚須依靠兄弟姊妹等親人資助,故無法照顧告訴人母女。

楊家賀經濟狀況不佳,故平日生活所需及住院醫療費用,均靠其等兄弟姊妹支援,楊家賀之喪葬費用約八十多萬元,亦全數由其等兄弟姊妹支付,未由告訴人負擔。

楊家賀後來是由被告照護,生活所需由兄弟姊妹幫忙資助,因為楊家賀與告訴人母女幾十年來無甚往來,故楊家賀平日生活、生病後醫療、住院、甚至過世後之喪葬花費,全由其兄弟姊妹負擔,其等均未要求告訴人分擔(見證人丙○○、丁○○104年6月23日審判時證述—該次審判筆錄第4至7 頁、9至13頁、18至19頁),甚且於經醫師宣告楊家賀病情無法救治時,由楊家賀兄弟姊妹等人商量決定放棄治療,而非由告訴人決定,乃因數十年來,楊家賀與告訴人母女感情疏離,平日甚少往來,尤其楊家賀晚年生病後,陪伴在楊家賀身旁、與楊家賀較為親近者,為被告及丙○○等楊家賀之親手足,反而告訴人因未與楊家賀同住,且因課業、求職考試之故,未隨侍在側,對楊家賀平日生活情況並不甚瞭解,且告訴人亦坦承未曾給付金錢扶養過父親楊家賀,而楊家賀亦未曾供應告訴人生活及求學所需,楊家賀有所需求,亦不會對告訴人開口(詳見證人即告訴人戊○○ 104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22至26頁)。

是被告於楊家賀生前在旁照顧,楊家賀使用之帳戶,及生活往來之金錢,均未與告訴人有何關聯,因而被告於楊家賀過世後,僅想到報告並詢問楊家賀兄弟姊妹等家人意見,未忖及前開剩餘金錢,有可能屬於告訴人及楊家賀另一名從未曾出面、年籍不詳之長女所公同共有之應繼承遺產,因而無隱匿楊家賀遺產並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殊非不可想像,亦無悖理違情可言。

5至告訴代理人以被告如無與其子黃中彥共同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或詐欺意圖,何以不以金融卡將現金提領出來即可,而係將楊家賀郵局帳戶內剩餘金錢,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入黃中彥元大商銀帳戶內,而主張被告之子黃中彥並非不知情,並認偵查檢察官不追究黃中彥責任為偵查不完備云云;

然查,黃中彥所有之元大商銀帳戶,僅係黃中彥申設,惟平日係由被告持有使用,業據被告一再供述無誤;

而依被告提出之黃中彥所有台北延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黃中彥所有之郵局帳戶,亦有3、5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多筆金額,轉入楊家賀前開台北北門郵局帳戶之紀錄,已於前詳述。

足證被告不僅使用其子黃中彥元大商銀帳戶,連其子郵局帳戶亦由被告使用。

而以金融卡轉帳至另一帳戶,會有帳號顯現於帳戶資料上,其金流之來源去向,尤較單純提領現金後之現金流向為明顯而無所遁形。

是證被告於徵得丙○○之同意後,使用楊家賀北門郵局帳戶金融卡,就近在其與楊家賀同居、由丙○○為楊家賀墊付租金代為承租供楊家賀居住之樂利二街租屋處附近之超商內,將楊家賀郵局剩餘存款轉帳存入其子申設、平時由其使用之元大商銀帳戶內之行為,並無隱匿掩飾而故意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可明。

6證人丙○○、丁○○等人,平日供應資助楊家賀生活所需,並由其等兄弟姊妹全額支付楊家賀之喪葬費用,是其等亦未思及其等匯入供應給楊家賀生活所需費用,於楊家賀過世後,屬於告訴人及楊家賀另一名女兒應繼承之遺產,而讓被告提領使用,被告亦未忖及於此,而直接將楊家賀剩餘存款轉走,均足證明被告與楊家賀之弟、妹等人,原並無侵占、詐欺或共同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遺產繼承權之不法意思,已一再於上論述。

又被告係自己主動將楊家賀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告訴人,且於發現前開楊家賀郵局剩餘存款,屬楊家賀遺產,應由楊家賀之子女等繼承人辦理繼承手續始得領取,而經告訴人提告後,亦一再表示歉意,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願意全數歸還領取款項,丙○○亦代替被告尋求告訴人諒解,其等寄發存證信函並開立同額款項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欲給付給告訴人,惟告訴人拒不接受,並堅不原諒被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刑事答辯狀(偵查卷第44頁)、丙○○所提報告書(偵查卷第63頁)暨所附郵局存證信函、支票(偵查卷第64至67頁)等在卷,本院104年5月4 日調解不成立之紀錄表、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此亦再徵被告當時並無隱匿而侵占或詐得楊家賀存款之意圖可明。

又依被告所供述及證人丙○○所證述之情,及證人丙○○、丁○○等楊家賀親人為楊家賀支付之所有生活、喪葬費用一節,被告與丙○○、丁○○等楊家賀親人為楊家賀所付出之金錢,遠遠超過被告支領之一萬多元,是被告辯稱其轉出並使用楊家賀帳戶所剩餘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無矛盾之處。

且被告於徵得丙○○同意後轉走楊家賀郵局剩餘存款,既係徵得亦無犯意之丙○○同意,則無論被告所稱告知丙○○有關楊家賀郵局帳戶內餘額之時間,與丙○○所稱受告知之時點是否不符,以及被告非於楊家賀一過世即馬上提領存款,而係於楊家賀每月可領得之國民年金匯入楊家賀帳戶後,始一併全數轉走,甚或檢察官所認楊家賀帳戶內除有被告及丙○○、丁○○所匯入金錢外,每月尚有3800元固定金額之國民年金,係屬楊家賀個人所有,故此部分不該由被告動用,而因此推論被告至少就國民年金部分有侵占或詐欺意圖云云,均無礙於本案認定。

本院認被告所辯,其並無故意侵占告訴人應得遺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一詞,堪予採信。

7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楊家賀上開北門郵局帳戶內所轉出之金額,於轉出時,並無該款項係屬告訴人應得遺產之明確認知,亦無侵害告訴人繼承權、將之佔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公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明,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侵占或詐領楊家賀郵局帳戶款項之犯行,是被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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