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23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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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月確定(適用自首減刑),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5日11時許,在基隆市○○○街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3年12月6日下午3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6日14時30分,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當下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而一再施用毒品迭經法院判刑,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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