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239,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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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嚲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嚲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嚲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被告供述及卷附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3、4個月間,以同一模式反覆實施竊盜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避免其再為竊盜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7 月23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以羈押,顯難避免其再為竊盜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4 年8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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