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2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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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鏡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三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鏡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吳靜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靜秋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第二、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鏡秋明知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大約民國九十八年間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基隆七堵郵局旁,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連同其上鐵皮屋頂建物之占有(該建物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屋),而竊佔如附圖編號B、C土地,復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後之當月某日,承前竊佔犯意,同意不知情之承租人潘玲冰於系爭鐵皮屋屋頂北側延伸搭建塑膠雨遮,而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

吳鏡秋以上開方式竊佔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

二、吳鏡秋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由吳鏡冰之妻林美苓出面與潘鈴冰訂立租約,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潘鈴冰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

吳鏡秋於租賃期間內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初某日(六月八日前約一週),竟基於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持破壞器材將潘鈴冰所有,附掛於系爭鐵皮屋拉門之鎖頭二個損壞後,擅自進入系爭鐵皮屋內。

三、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潘鈴冰經旁人告知,而知悉上開鐵皮屋遭人破壞門鎖侵入,潘鈴冰即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至該鐵皮屋查看,發現吳鏡秋與林美苓在系爭鐵皮屋內,吳鏡秋之物品置放於屋內,地上並留有破壞之門鎖,潘鈴冰遂質問吳鏡秋為何破壞該鐵皮屋之門鎖進入該屋,且潘鈴冰所有置放在屋內之大鍋子為何不見(吳鏡秋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鏡秋不予理會,潘鈴冰遂報警處理,警察到達現場,林美苓即與潘鈴冰爭執該屋有無收取租押金之事,旋即離去,警察亦離去。

吳鏡秋見狀,即大罵潘鈴冰為何要報警處理,致其遭警察開單受罰,潘鈴冰遂再度報警,並將吳鏡秋在鐵皮屋內之物品搬出鐵皮屋,吳鏡秋又將物品搬進鐵皮屋內,雙方既起爭執,吳鏡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包括直接故意及未必故意)隨手拿起鐵椅子從上往下毆打潘鈴冰,潘鈴冰見狀,遂抓取鐵椅子之雙腳與吳鏡秋對峙抵抗,二人前後拉扯之際,潘鈴冰之左腳腳踝因而扭傷,且鐵椅子掉下砸傷潘鈴冰之左大腿。

吳鏡秋再舉起鐵椅子要毆打潘鈴冰,潘鈴冰復抓住鐵椅子之椅腳,並用右腳阻擋,於拉扯之際,適林美苓返回現場居中阻擋,衝突始告結束,而吳鏡秋上開攻擊、拉扯,致潘鈴冰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踝扭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四、案經潘鈴冰、王鴻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系爭鐵皮屋該處原本有公車票亭,是綽號阿三的人在賣票,後來阿三沒有做,向他買權利來使用。

沒有破壞潘鈴冰之門鎖,是後面要作水溝,工人自己鋸掉門鎖進入。

也沒有傷害潘鈴冰,是潘鈴冰要摔東西,怕她被熱油燙到所以將她推開,潘鈴冰要打我,林美苓擋她,林美苓被她打到等語。

經查:㈠竊佔部分:⒈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卷第二一頁,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記載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鐵皮屋連同北側延伸雨遮(附圖編號A、B、C部分)係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等情,亦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一0四)基安土丈字第0三八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該所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基安地所二字第○○○○○○○○○○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八三、九五頁),而七堵郵局旁上揭第一七六六地號土地原本無償借予公車處當作售票亭使用,嗣於一百零三年二月鑑界後,確認係郵局之土地,並未授權任何人使用,票亭拆除後即收回該地,售票員亦無權利使用該筆土地等情,復據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王鴻鈞(基隆郵局總局庶務股股長)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字第三七八二號卷第十八頁),堪予採認。

⒉參以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警詢時供稱:(你知郵局旁之空地土地為何人的?你有沒有承租該土地?)我並不知道,我沒有承租該土地。

(經安樂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你占用到地號為基隆市○○段○○○○地號你是否知情?)我並不知道我占用到哪個地號,只知是郵局的地。

(你從何時開始使用該筆土地?)我大約五、六年前才開始使用…。

(你是看郵局旁是空地你才占用嗎?)那塊地本來是有個公車亭一個叫阿三賣票的,那人沒做後我向他買權利來用等語(第三七八二號偵卷第四頁)。

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何時在七堵郵局旁空地蓋攤位?)那攤位不是我蓋的,是以前公車售票亭。

公車亭四十幾年了,一開始是本來顧公車亭的「阿三」在賣包子,後來生意不好就讓給我做。

(你跟何人頂下該攤位?)公車亭賣公車票的人,叫「阿三」的男的,阿三是本名,年紀約七十歲左右,住在七堵明德一路等語(第二四九一號偵卷第七七頁反面)。

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否知道你炸雙胞胎攤位的土地是郵局土地?)我以前不知道,是現在才知道。

我在四、五年前跟「阿三」買權利,「阿三」說他以前在那邊賣公車票,郵局借他四十、五十年了。

(你為何認為「阿三」有權利可以賣你?)因為「阿三」在那邊賣四十、五十年了,有賣車票、肉粽、包子都有。

「阿三」跟我收了五萬元權利金等語(第三七八二號偵卷第十九頁正、反面)。

依被告前揭陳述,被告於警詢時承認自五、六年前,偵查中承認自四、五年前取得系爭鐵皮屋之占有,堪認被告係於(一百零三年警詢、偵訊前)約五年前,即大約九十八年間某日起,取得系爭鐵皮屋之占有,而開始占用附圖編號B、C部分之土地。

⒊另參以證人潘鈴冰於本院證稱: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開始承租鐵皮屋。

塑膠浪板是我請工人弄一個遮陽,我想說可以遮陽、遮雨。

做的時候有經過被告同意,因為我在做,他都在旁邊,我要作這個有都有問他,他有跟我講說我就租給你了妳要怎麼做,妳就盡量做。

那是剛開始整理的時候,那時候我不知道土地不是被告的,那時候我認為土地是他的等語(審判筆錄第五、十七、十八、二九頁),被告對此亦陳稱:(做塑膠浪板時證人有沒有這樣跟你講,你有沒有這樣回答他?)我說你要作浪板可以阿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八頁)。

亦堪認被告同意潘鈴冰於系爭鐵皮屋屋頂向北延伸搭設塑膠浪板,利用此方式擴大其鐵皮屋占用土地範圍,而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鐵皮屋是「阿三」蓋的,伊係向「阿三」以五萬元購得權利,當時不知道是郵局土地等語,惟查: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本來不知道是郵局土地,是現在才知道云云,又稱:阿三說郵局借他四、五十年了云云,陳述前後矛盾,被告辯稱:占有系爭鐵皮屋之初不知道是郵局土地云云,已難輕信。

⑵經檢察官向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查詢結果,在基隆市七堵郵局旁售票亭之售票員為陳要三(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有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基車營字第○○○○○○○○○○號函附卷可稽(第二四九一號偵卷第八十頁)。

⑶經本院向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查詢結果,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所有售票亭於九十三年七月使用電子票証後不再代售,並通令各售票亭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後自行清除,停止使用,此經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基車營字第○○○○○○○○○○號函覆本院屬實(本院卷第一0五),並依該函文附件即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第○○○○○○○○○○號函內容所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該函文通知陳要三等人,內容略以「台端原與本處訂定之公車票代售合約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終止,為維護市容整潔暨公共安全,請台端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前,自行將售票亭及亭內物品清除並辦理斷電相關事宜,逾期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亦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一0六頁)。

是以,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與陳要三間之公車票代售合約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終止,是縱使陳要三曾於基隆七堵郵局旁(七堵衛生所旁)公車售票亭售票,陳要三停止在該處售票後,亦無從將售票亭或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利合法讓與他人。

⑷次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陳要三作證,陳要三之子以陳要三受傷療養中,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為由,具狀為陳要三請假,並提出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第二四九一號偵卷第九十至九二頁)。

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察前往陳要三住處詢問陳要三製作筆錄。

陳要三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警詢時陳稱:(你是否認識吳鏡秋?)我根本不知這名字是誰,是警察跟我講在郵局旁賣雙胞胎炸物才知,這人有見過面,但並不熟,只知他在七堵郵局前賣雙胞胎炸物很久了。

(吳鏡秋稱他佔有郵局旁之土地是你將公車票亭土地權利轉售給他是否實在?)我之前是在他佔有郵局土地前之道路旁公車票亭賣公車票,但並不是佔有郵局之土地,何來轉售之說。

(公車票亭是你自己蓋的嗎?公車票亭位在哪?結束營業票亭是如何處置呢?)公車票亭基隆公車處蓋的。

就在他佔用土地前。

結束營業後我們自行拆遷走的。

(吳鏡秋有無跟你講要接你的位置作生意?有沒有拿錢跟你買賣?)沒有,公車票亭是基隆公車處蓋,用的是公家的地,我根本不是地主,沒有權利作主。

我根本沒收他的錢。

(吳鏡秋有沒有跟你們打讓渡契約書或買賣紀錄?)我沒辦法賣那塊地,哪可能有讓渡契約書,更沒有買賣紀錄等語(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卷第九五至九八頁)。

依陳要三警詢陳述可知,陳要三並不認識被告,七堵郵局旁之公車票亭結束使用後,陳要三即自行遷離,公車票亭位置係在被告占用土地前方(即北側,與被告占用土地位置並非相同),且陳要三自知對於公車票亭及坐落土地並無權利,亦未曾將公車票亭或土地使用權利讓予他人。

可見被告辯稱:係向陳要三買得系爭鐵皮屋權利云云,難認屬實。

⑸綜上,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係「阿三」即陳要三蓋的,係向「阿三」購得鐵皮屋使用權利,及占有系爭鐵皮屋之初不知道是郵局土地云云,均難採信。

⒌此外,被告既否認系爭鐵皮屋係其所搭建,且無卷存證據證明系爭鐵皮屋係被告所搭建,綜上,堪認被告於九十八年間,明知系爭鐵皮屋係坐落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而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鐵皮屋之占有,並自斯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此方式竊佔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並承前竊佔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後之當月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潘鈴冰搭建塑膠浪板擴大其鐵皮屋占用土地範圍,而竊佔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綜上,本件竊佔部分事證明確。

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⒈潘鈴冰經旁人告知其租用之鐵皮屋遭打開進入而前往查看,發現鎖頭被破壞等情,業據潘鈴冰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在卷(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卷第七、二一、三一、三二、六九頁正、反面)。

潘鈴冰並於本院證稱:有一個認識的人跟我講,說那邊不是妳的地方嗎,怎麼門被打開了?有人在搬東西,我就趕快跑去,看到的時候門都打開,他們兩夫婦(被告及林美苓)都到現場,我的東西有的不知道被人家拿到哪裡了,我耐著性子找地上的個鎖,本來是兩枚,我只看到一枚還可以裝得起來,另一枚下面銅的鎖頭已經不見,只剩上面彎彎的那個柄,我去撿那個鎖頭,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子?我說你這樣拿我的東西是不行的,他(被告)就當著我的面把裡面我的東西丟出來…。

本來我有兩枚門鎖,我只在地上找到斷掉的一枚,另一枚找不到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九、十五頁)。

⒉被告雖於本院否認有破壞鎖頭,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潘鈴冰告你破壞他的門鎖,是否有這回事?)那個鎖因郵局要拍照,所以我才剪掉等語(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卷第四、五頁);

偵查中陳稱:(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有無去該攤位?)是,我自己在做生意,潘鈴冰本來跟我租攤位,後來沒有租了,我就自己用…。

(你租給潘鈴冰期間為何把她鎖頭剪斷侵入她攤位?)潘鈴冰搬走了,她租兩個月就不租了…等語(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卷第十九頁反面、七七頁反面)。

可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將潘鈴冰之鎖頭破壞,並於偵查中亦未否認於租賃期間進入鐵皮屋之事實。

證人林美苓於本院證稱:…既然不要租了,我們就拿回來自己做,我很多次叫她(潘鈴冰)來搬東西,她都不要,後面人家要作水溝,人家沒有辦法進去,我先生就把她那個鑰匙拔掉,讓人家進去。

「(妳的意思是說在六月八日之前,妳有通知過潘鈴冰說如果妳不要租的話來把東西搬走,但是她都沒有來搬,後來因為後面要做水溝,所以要進去沒辦法進去,所以妳先生就把那個鎖剪掉?)對,一些工人都要進去,因為郵局這邊也沒辦法進去,那時候衛生所這一邊,因為他們有做牆圍,只有這個可以進去後面,他們已經要量水溝」。

「(所以妳說拿一個大的破壞鎖把鎖剪掉,讓工人進去?)對」。

這是六月八日之前的事情,差不多有一個禮拜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六、二七頁)。

可知證人林美苓亦證稱係被告持破壞器材將潘鈴冰鎖在鐵皮屋拉門上的鎖頭剪斷損壞。

被告確有毀損潘鈴冰附掛於鐵皮屋拉門上之鎖頭,以此方式侵入鐵皮屋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鐵皮屋後面要施作水溝工程,工人要入內無法進入,因此破壞門鎖云云,證人林美苓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如前。

惟查: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函詢結果,基隆市政府函覆本院以:「有關貴院…函詢本市○○區○○○路○○○號(七堵郵局)周邊下水道工程案,經查一百零三年五月至六月期間,並無相關下水道工程於周邊施作」等語,有基隆市政府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基府工下貳字第一0四0一0四0一二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四五頁)。

另經本院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勘驗現場結果,被告占用範圍的後巷並無施作水溝工程之跡象,有勘驗筆錄及該處後巷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四九、五九頁)。

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證人林美苓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況且,被告既已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他人使用中,縱使確有施作工程之需求而需進入系爭鐵皮屋內,被告亦不得逕自破壞門鎖擅自闖入,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認。

⒋被告雖又辯稱:潘鈴冰租兩個月就不租了(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卷第七七頁反面)、租金二個月沒繳就喪失權利,潘鈴冰二個月沒繳租金,我當然要收回。

賣衣服的男人在五月份的時候說做到這個月要搬走云云(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

林美苓亦於偵查中證稱:潘鈴冰來做了二個月生意不好搬走了,沒有跟我們解約,一個月租金六千元,他付了二個月租金等語(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卷第二十頁)、於本院證稱:潘鈴冰有請一個年輕人來顧攤位賣衣服,那個年輕人說不租了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六頁)。

經查:⑴本件係由林美苓與潘鈴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二年,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租金每月六千元,租約應於每月十日以前繳納(契約第四條),租賃契約書並以手寫註明「兩個月沒拿房租請自己退租」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卷第二四、二五頁)。

⑵而潘鈴冰於開始承租時,即支付一個月押金、一個月租金,四月初有再付一個月租金,亦即繳付了三月十日至五月十日之租金及一個月押金,嗣於四月初,郵局有人來講說不要花那麼多錢整理,因為土地是郵局的。

四月的時候付完錢過二天就不敢再做生意了。

在此期間,從來沒有跟吳鏡秋終止租約,有與一位白老師去找吳鏡秋談,吳鏡秋有說好,這三個月的時間他去跟郵局溝通,看怎麼樣,這三個月不算房租。

在五月份的時候吳鏡秋有講說在土地事情還沒有解決之前,三個月不用付租金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五至八、十六、十七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向潘鈴冰收了二個月租金等情(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卷第七七頁反面)。

⑶綜上,潘鈴冰既已支付一百零三年三月至五月之租金,且吳鏡秋於一百零三年五月時同意潘鈴冰於土地問題解決前,可暫免繳納三個月份的房租,潘鈴冰復未曾向林美苓或吳鏡秋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並參以林美苓於本院證稱:曾通知潘鈴冰不要租的話來將東西搬走,但潘鈴冰不願來搬,潘鈴冰說東西要放在攤位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六、二七頁),益證潘鈴冰並無放棄承租之意。

況租賃契約註明「兩個月沒拿房租請自己退租」等語,而潘鈴冰已繳納至五月之房租,被告六月初進入鐵皮屋當時,亦不符合「兩個月沒拿房租」之情形,是被告自不得於租賃期間之六月初,未經合法終止租約,即以未收到當期租金,潘鈴冰沒繳租金喪失權利為由,逕自破壞門鎖擅自進入該鐵皮屋。

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⑷至於被告辯稱:賣衣服的男人說做到五月底就好,不租了,要搬走云云,證人林美苓亦為相同之證述,惟該男子究非向林美苓或被告承租鐵皮屋之人,縱使該男子曾經表示做到五月底,被告亦應向潘鈴冰確認是否終止租約而決定後續處理,況潘鈴冰業已明確證稱未曾表示要終止租約,且潘鈴冰仍將鐵皮屋拉門以鎖頭鎖住,亦向林美苓表示東西要放在攤位等情,依此客觀情事,亦足以推知潘鈴冰仍占有系爭鐵皮屋,並未自動放棄承租而拋棄占有,被告自不得僅憑並非熟識之男子片面話語,而逕自破壞鎖頭侵入屋內作為自己營業使用。

⒋綜上,被告毀損、侵入建築物犯行,亦堪認定。

㈢傷害部分:⒈潘鈴冰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去查看攤位情形,看是否門鎖有被破壞,我就到場看到吳鏡秋夫妻,我要找吳鏡秋協調,後來吳鏡秋把他的東西都搬進去,我就要把他的東西都搬出去,吳鏡秋就拿起一個鐵椅子,我手上只有雨傘,吳鏡秋就拿鐵椅子砸我,他先砸我頭,我用雨傘擋,後來雨傘也掉了,吳鏡秋又要砸我,我就抓住椅子的兩隻腳,跟他抵抗,推擠中我的腳受傷了,搶椅子過程中有弄到我大腿,腳踝還扭傷等語(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卷第二一頁);

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我問吳鏡秋為何打開我店面、把我鎖弄壞,我還質問吳鏡秋裡面東西不見的事情,他都不理我,我先打一一0報警,報警第一次後,吳鏡秋太太就在爭執沒有跟我收六千元押金的事情,他太太就回去拿本子,警察就先回去了。

吳鏡秋就罵我三字經,說是我去報警察讓他被開紅單,我就第二次報警,我要把他的東西搬出去,他又把東西搬進去,他有一張鐵椅子,他拿起鐵椅子要從上往下打我,我就抓住椅子的兩隻腳、吳鏡秋也抓著椅子兩隻腳,我們左右前後拉扯,我左腳踝之前有車禍挫傷,被這樣扭來扭去就又扭到了,他拿椅子要從高往下要打我的頭,因為我往後擋,後來椅子掉下來就傷到我左大腿,他又拿起掉在地上的椅子要砸我,我手又抓著椅子兩隻腳,右腳去擋,左腳在地上又扭到了等語(偵字第二四九一號第六九頁反面)。

潘鈴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個認識的人跟我講,說那邊不是你的地方嗎,怎麼門被打開了?有人在搬東西,我就趕快跑去,看到的時候門都打開,他們兩夫婦(被告及林美苓)都到現場,我的東西有的不知道被人家拿到哪裡了,我耐著性子找地上的個鎖,本來是兩枚,我只看到一枚還可以裝得起來,另一枚下面銅的鎖頭已經不見,只剩上面彎彎的那個柄,我去撿個鎖頭,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子?我說你這樣拿我的東西是不行的,他(被告)就當著我的面把裡面我的東西丟出來,我看這樣不行,我打一一0,一一0打了,過了十分鐘警察還沒有來,我打第二通…後來警察來了,我跟警察講這件事情,…後來他太太(林美苓)就回去了,警察也走了,吳鏡秋就臭罵我,罵得很難聽,我不理他,我就坐在店裡面的椅子上,大概門口進去差不多兩台尺多,我坐在那邊,他就一直臭罵我,我就想打電話給警察,他就衝過來,拿鐵椅子(上面有白鐵,下面是四方型腳的椅子),朝坐在椅子上的我打過來,我就趕緊用雙手把鐵椅腳抓了…。

(妳指的意思是否被告抓了兩個椅腳,然後你抓了另外兩個椅腳,開始在拉扯?)對,他就是要敲我的頭,我唯一的優勢就是我把手伸的直直的,他就敲不到我。

然後他想把椅子往後,他就退後,就把我後面拉。

我拉不過他,甚至我手腳都並用,頂著,可是還是沒辦法,…我腳扭了好痛,…就這樣拉來拉去…(妳說妳腳扭到,是你們兩個在拿椅子拉扯的過程扭到的?)對,他是故意的。

(因為妳撐不住,所以他椅子就砸到妳的左大腿,導致你左大腿也有其他受傷?)對…。

他有繼續砸,我就手盡量伸直。

那時我有蹲下來,右手還抓著(椅腳),後來我抵抗很久,還是左邊、右邊拉,那時候腳真的很痛,他太太騎摩托車回來,就把摩托車擋在我們中間,面對吳鏡秋說「不要這樣」。

吳鏡秋還是要打我。

那時我右手握著椅腳,我看他太太插進來(擋在中間)我就沒有那麼用力,右手就鬆脫了,後來吳鏡秋就沒有再攻擊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九至十四頁)。

依潘鈴冰上開證言,當時情形係被告欲持鐵製椅子由上往下毆擊潘鈴冰,潘鈴冰遂抓住椅腳抵抗而與被告對峙拉扯,於此期間椅子落下打中潘鈴冰左大腿;

並潘鈴冰與被告對峙拉扯當中其左腳踝扭傷。

潘鈴冰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前臂瘀血(3×3平方公分)之傷害,並據提出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診斷為:左大腿挫傷、左踝扭傷)、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診斷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診斷為左前臂挫傷瘀血〈3×3平方公分〉)可資佐證(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卷第九、二三頁)。

⒉被告雖辯稱:潘鈴冰於案發前,其左腳踝因車禍已經受傷等情,固為潘鈴冰所不否認,而潘鈴冰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曾因車禍左腳疼痛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等情,亦有病歷影本在卷可憑(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卷第六一至六七頁)。

惟查,潘鈴冰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左腳踝之前有車禍挫傷,被這樣扭來扭去又扭到了等語(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卷第六九頁反面),且證稱其案發當日確有因與被告對峙拉扯而致左腳踝再度扭傷等情如前,是以,仍堪認潘鈴冰為防禦被告之攻擊,與被告對峙拉扯,而受有左腳踝扭傷之傷害。

潘鈴冰縱於一百零三年五月間因車禍左腳受傷,仍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林美苓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潘鈴冰來時,我們剛好把雙胞胎的炸油撈起來放在鐵桶,放在攤位旁邊,潘鈴冰一來就把我們的椅子、空鍋子就亂丟,我先生怕潘鈴冰燙到,就推了潘鈴冰一下,把潘鈴冰推到旁邊空地,潘鈴冰當時沒有跌倒,也沒有受傷…。

我先生推開潘鈴冰後,潘鈴冰就拿椅子要打我先生,我就攔住潘鈴冰,潘鈴冰就要用腳踢我先生,潘鈴冰就說她被我先生打就說她要報警…等語(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卷第二十頁正、反面)。

林美苓於本院證稱:(當天看到的情形)我最初先回去(拿租約),後來騎摩托車過來,就看到他們兩個(被告及潘鈴冰),我有看到我先生推潘鈴冰一下,因為他是要裝沙拉油上來,要裝到桶子裡面,他是怕潘鈴冰燙到,所以推了潘鈴冰一下。

(妳有無看到當時你先生跟潘鈴冰二人有在拿一張鐵的椅子?)那時候我有看到,但是我摩托車趕快牽好,就回到他們的前面,因為我也怕她燙到,我也是顧我先生,我把他們推開。

「(當時看到拿椅子是怎麼樣?)潘鈴冰兩隻手拿著一張鐵的椅子由上往下要打我先生」。

「(接下來妳擋在他們兩個中間?)對」、「(接下來那個椅子到誰手上?)我本來是要把它拿起來,但是我拿不起來,她要打我先生,後來我去阻擋,就打到我」、「(告訴人拿椅子要打妳先生,然後妳擋在他們中間,妳要去搶告訴人手上的椅子,但是搶不動,然後椅子掉下來打到妳的腳?)對」、「(告訴人拿椅子的當時,椅子有沒有一邊妳先生抓在手上?是不是有互相拉扯那個椅子?)好像沒有。

我看到我先生好像要跑的樣子」(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四、二五頁)。

惟查,依潘鈴冰之陳述,被告與潘鈴冰之攻擊拉扯導致潘鈴冰受傷,當時林美苓不在現場,林美苓係被告與潘鈴冰再度以鐵椅拉扯對峙時始返回現場。

是林美苓應未親眼目睹被告一開始攻擊潘鈴冰、與潘鈴冰拉扯鐵椅導致潘鈴冰左大腿、左腳踝扭傷之情形。

而林美苓介入勸阻後,被告與潘鈴冰之肢體衝突即告結束。

而林美苓雖證稱:潘鈴冰兩手拿椅子由上往下要打被告等情,惟經詢以:「告訴人拿椅子的當時,椅子有沒有一邊妳先生抓在手上?是不是有互相拉扯那個椅子?」,林美苓答稱:「『好像』沒有。

我看到我先生『好像』要跑的樣子」等語,是以,林美苓對於當時所見情形,究竟是潘鈴冰雙手持椅子毆擊被告?抑或潘鈴冰與被告均手抓著椅子拉扯對峙?似未能確切回答,容有臆測之嫌,則其證稱:當時係見潘鈴冰雙手持椅子毆擊被告,被告跑開一節,尚難逕予採認。

綜上,林美苓此部分之證言,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潘鈴冰左腳踝扭傷,係於與被告以鐵椅對峙拉扯時移動所導致。

依吳鏡秋已成年之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潘鈴冰因與其相互拉扯移動之動作中,可能造成潘鈴冰扭傷,仍續與潘鈴冰互持椅腳拉扯,而潘鈴冰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對於潘鈴冰腳踝扭傷之部分,係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指明。

⒌綜上,被告辯解並非可採,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鈴冰犯竊佔罪(附圖編號A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竊佔罪,雖有時間先後之別(附圖編號BC部分,與附圖編號A部分,係不同時間所為),惟均係以土地之上鐵皮屋使用目的而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認為係一竊佔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所犯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罪,係以毀損方式侵入建築物,係本於同一目的,其行為具有密切關連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竊佔罪、毀損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竊佔他人土地作為營業及出租他人使用,且未能依循法律途徑解決租賃爭議,而逕自破壞鎖頭侵入已出租他人之建築物,復未能克制情緒理性溝通解決爭議,而動手傷害潘鈴冰,所為實屬不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毀損罪、傷害罪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鏡秋明知基隆市七堵區七堵郵局旁空地(即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潘鈴冰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致潘鈴冰陷於錯誤,吳鏡秋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以每月六千元之代價,由林美苓出名與潘鈴冰訂立兩年之租約期限,將竊佔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租予潘鈴冰作為攤位營業使用,以謀己利。

嗣於同年三月底,基隆市七堵郵局通知潘鈴冰不可佔用系爭空地擺攤使用,潘鈴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潘鈴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潘鈴冰之指訴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有跟潘鈴冰講是違章建築,潘鈴冰說沒關係,是潘鈴冰硬要租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係以系爭鐵皮屋竊佔系爭土地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潘鈴冰警詢陳稱:(吳鏡秋如何騙妳簽房賃契約?)吳鏡秋說七堵郵局旁小店是他的房子,所以我就找他租房子,也打了合約,…但那裡是七堵郵局的地…等語(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卷第七頁)。

我要對吳鏡秋提告他侵占國有土地來向我詐欺等語(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卷第三一頁)。

潘鈴冰偵查中證稱:(有無看過吳鏡秋土地所有權狀?)沒有,因為朋友張瑋庭之前租都沒問題所以我就相信了等語(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卷第六九頁反面)。

潘鈴冰於本院證稱:契約是二月底就打了,應該在二月的時候他有貼出租廣告,我有看到,另外主要是一位朋友姓張,叫張維廷(音譯)介紹我去。

四月初的時候,郵局有人來跟我講,說我不要花那麼多錢整理,因為地是郵局的。

但我在租的時候有特別問吳鏡秋說,這一塊地是不是你的,他說「是啊!不是我的,我怎麼敢跟妳打契約」是被告跟他太太林美苓一起談租我的事情,他太太也說「對啊!當然是我們的,我們才敢租妳,不可能不是我們的」但是我知道他在那邊也租了好幾任,他之前也在那邊賣,已經相當久的一段時間了,所以我才會相信他,因為都沒有任何問題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五、惟查,依潘鈴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述,潘鈴冰係因看見招租廣告,且因朋友「張瑋庭」介紹而知悉被告欲出租系爭鐵皮屋,且知悉「張瑋庭」之前承租均無問題,因而決定承租。

據此,潘鈴冰相信被告有權出租系爭房地,實係因為朋友「張瑋庭」之介紹及「張瑋庭」先前承初經驗。

且潘鈴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妳平時承租店面時如何確認對方確實有權利租屋?)這次是因為朋友介紹,所以我就相信了。

平常也不會去看地籍謄本等語(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卷第六九頁反面)。

是以,潘鈴冰是否確實有向被告或林美苓仔細詢問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實有疑義。

並衡之潘鈴冰以每月六千元承租系爭鐵皮屋,目的係為營業使用,依其使用目的,應側重於系爭鐵皮屋建物本身之使用收益,至於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源,應係出租人所應解決、處理之問題。

況建物坐落土地縱使並非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亦有可能基於某種法律關係而得以合法使用土地,從而,潘鈴冰於本院證稱其「特別詢問建物坐落土地是不是被告或林美苓的,而得到肯定答覆」等情,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此外,並無其他卷存證據足認被告曾向潘鈴冰佯稱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係自己所有,或對於潘鈴冰有其他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出租系爭鐵皮屋係屬詐欺云云,容有誤解。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詐欺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至於潘鈴冰與被告間租賃之民事紛爭,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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