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37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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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附表編號2 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永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點行銷有限公司所有、由葉台生管理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倉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未得手,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均已得手。

陳永洲並將所竊得之物,盡數變賣,供己花用一空。

嗣經葉台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永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台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 至8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6張(偵卷第20至36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除握把屬塑膠材質,其餘均屬金屬材質,全長為60公分,刀刃處寬約9 公分,質地沈重,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39頁),上開物品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倉庫內行竊,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則係先將窗戶打破,再攀爬窗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23至2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2 、3 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係毀越「門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號、98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②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③案,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上開②、④案,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9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4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0頁);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就被告所犯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就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3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扣案之油壓剪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行竊方式      │竊盜財物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1   │104年4月│高點行│攜帶客觀上足為│未得手。    │陳永洲攜帶兇器毀│
 │    │29日12時│銷有限│兇器之油壓剪1 │            │越安全設備竊盜,│
 │    │41分許  │公司  │支,打破窗戶翻│            │未遂,累犯,處有│
 │    │        │      │越入內。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
 │    │        │      │              │            │沒收。          │
 ├──┼────┼───┼───────┼──────┼────────┤
 │2   │104年5月│高點行│攜帶客觀上足為│2條長約20公 │陳永洲攜帶兇器踰│
 │    │1日23時 │銷有限│兇器之油壓剪1 │尺之電線(含│越安全設備竊盜,│
 │    │15分許  │公司  │支,翻越窗戶入│鐵管,價值約│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內。          │新臺幣《下同│柒月;扣案之油壓│
 │    │        │      │              │》12,000元)│剪壹支沒收。    │
 │    │        │      │              │。          │                │
 ├──┼────┼───┼───────┼──────┼────────┤
 │3   │104年5月│高點行│攜帶客觀上足為│1條長約20公 │陳永洲攜帶兇器踰│
 │    │3日4時10│銷有限│兇器之油壓剪1 │尺之電線(含│越安全設備竊盜,│
 │    │分許    │公司  │支,翻越窗戶入│鐵管,價值約│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內。          │6,000元)。 │柒月;扣案之油壓│
 │    │        │      │              │            │剪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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