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41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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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松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敏松被訴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敏松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8月18日確定,嗣於103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2月22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吳敏松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街00巷0 號洪尹薇經營之祥麟歌坊內,藉口洪尹薇不理他,基於毀損器物之故意,徒手將該歌坊內之洪尹薇所有麥克風1 支,往該歌坊牆上摔,造成上開麥克風因而損壞致不堪使用(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另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之後,另基於恐嚇危害洪尹薇安全之故意,對洪尹薇揚言:「我是同心會成員,是三坑的黑狗,老大是聰明,要拿槍來店裡開槍」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恫嚇洪尹薇,使洪尹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尹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敏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之有罪部分

一、上揭時地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及其於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一、我全部承認犯罪事實。

二、毀損部分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我,並撤回告訴。」

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洪尹薇於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訴:「一、本件毀損部分,已經達成和解,我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刑事告訴。

二、本件我願意原諒被告,我希望被告不要來我的店裡打擾我。」

等語情節相符,亦與目擊證人沈月春於103 年12月25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9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祥麟歌坊上開麥克風毀損照片2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敏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舊識熟友,並無深仇大恨,僅因一時個人情緒衝動,而遇事不知冷靜自持及尋求適法管道解決,恣意以恐嚇告訴人方式訴求不滿,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應予非難,且迄今均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告訴人於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訴:「一、本件毀損部分,已經達成和解,我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刑事告訴。

二、本件我願意原諒被告,我希望被告不要來我的店裡打擾我。」

等語,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遇事應冷靜自持及尋求適法管道解決,並思惟個人情緒一時衝動後果之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本件教訓被告自己要好自為之,日後不要再發生,且警示被告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勿心存僥倖。

叁、被告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敏松於103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街00巷0 號洪尹薇經營之祥麟歌坊內,藉口洪尹薇不理他,基於毀損器物之故意,徒手將該歌坊內之洪尹薇所有麥克風1 支,往該歌坊牆上摔,造成上開麥克風因而損壞致不堪使用,案經洪尹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敏松就上開涉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惟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洪尹薇於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而達成調解,並願意撤回本件刑事毀損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吳敏松就上開涉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業經撤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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