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54號卷<下稱偵字第79 54 號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於民國103 年6 月至7 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3 年7 月11日起至104 年7月31日止」,並補充「查扣伺服器內清查之賭客資料1 份」為證據外,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在網路上搜尋「運彩」關鍵字後,點選其中1 個網站即「必發娛樂網」,瀏覽後認為該網站與臺灣運彩網站之外觀及投注方式均極為相似,致伊誤認該網站與臺灣運彩網站係屬相同網站,始為下注,直至伊遭員警約詢,始知在該網站賭博為違法之事,故伊並無賭博之主觀犯意云云,並提出臺灣運彩網站首頁、投注流程說明、YAHOO 奇摩網站之「運彩」關鍵字搜尋結果等列印資料各1份為證。
三、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只有政府核准之彩券方為合法,民間私設之賭博網站均為非法,且目前我國僅核准臺灣運彩1 家公司經營運動彩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
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具有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54號卷第26頁),堪認其於明知僅有臺灣運彩網站方為合法投注網站之前提下,為免誤蹈法網,就所投注之網站是否確為臺灣運彩網站乙事,理應謹慎確認。
衡諸「必發娛樂網」之網站名稱,客觀上與臺灣運彩網站並無何相同或類似之處,縱2 網站之投注方式相似,然網路投注之方式本即大同小異,若經謹慎確認,單憑此點亦不足以使人誤認「必發娛樂網」等同於臺灣運彩網站。
故被告前揭所辯其下注當時並無主觀犯意云云,與常情顯有不符,要難採憑。
綜上所述,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必發娛樂網」之伺服器資料,以證明其下注次數、金額及時間等事實,然員警清查該伺服器資料時,僅查得賭客之基本資料及匯款日期,並無下注日期、次數及金額資料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扣伺服器內清查之賭客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偵字第795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3 年7 月11日匯款後,有在「必發娛樂網」下注數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故被告聲請調查前揭證據,其待證事實與本件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亦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至7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頂之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至公眾均得進入觀看、瀏覽之「必發娛樂網」(http://www.atm88.net)後,再以「atm3247」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並於該網站頁面上填寫匯款及退回點數之帳戶資料,及由其名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帳戶,購買點數下注簽賭世界杯足球比賽。
其賭博方式為:依據實際比賽結果開獎,如所押注之球隊贏得比賽,即可獲得依該網站所定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所押注之賭金則歸由該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查獲經過:
警方於103年9月1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R710」伺服器主機1 臺,嗣經清查後,發現該伺服器內有「李宗璟」之署名、「atm3247 」之帳號及註冊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賭資往來等資訊,遂於通知李宗璟到場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偵字第7954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104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並有證人連志男於警詢之供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4年6月3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7957號卷第5頁至第7 頁、第14頁至第16頁、104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第8頁),復有扣案之「R710」伺服器主機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本件「必發娛樂網」(http://www.atm88.net),可供不特定人進入簽注,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03年6月至同年7 月間止,以網際網路連線「必發娛樂網」,賭注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所為敗壞社會風氣。
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4年度偵字第1547號偵查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