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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零四年度基簡字第七九九號,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晚間七時許起至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三樓飲用威士忌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廟口,嗣於翌日(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八分許,自基隆廟口返回上址途中,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五毫克。
詎馬玲為警查獲時,竟冒用其姊馬新之名接受調查,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復於偽造完成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各該文書後,將之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其中附表二部分作為如附表二「表彰之意思」欄所載之用意證明,足生損害於馬新本人,及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及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嗣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月上午十時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欲將馬玲解送本署偵辦時,發現其本人與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查得之馬新相片有明顯差異,馬玲始坦認冒名,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馬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各一份在卷可憑。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因不熟臺灣法律而被查到酒駕,又因害怕緊張而誤報姊姊馬新證件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業已坦承係因逾期居留怕被查獲,所以冒用姊姊馬新身分應訊(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號卷第四頁反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何冒用妳姊姊馬新的身分?)因已逾期居留,又被臨檢到所以很害怕」等語(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二二頁)。
被告上訴意旨以因緊張而「誤報」姊姊馬新證件云云,難以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被告馬玲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馬新」之署押,均係用以表示如「表彰之意思」欄所示之意思,並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堪認上開文件均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偽造上開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分別將之持交承辦警員而行使之,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馬新」之署押,則僅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舉動,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屬接續犯,各只論以一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偽造之署押沒收,並就主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熟臺灣法律而被查到酒駕,又因害怕緊張而誤報姊姊馬新證件,希望法官感受我的悔悟之心,從輕發落,給我緩刑等語。
經查: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係因緊張而「誤報」馬新證件一情,並非可採,業如前述。
至於上訴意旨請求從輕發落並宣告緩刑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經查,原審業已針對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詳細列載於判決書內,原審業已就各項情狀詳為審酌而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請求輕判,並非可採。
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構成危害,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五毫克,其酒後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甚高,且被查獲後又冒名應訊,衡酌其上開行為之危害程度,實不宜給予緩刑。
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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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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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文件名稱 │ 行為地點 │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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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⒈│104年4月10日│基隆市信義│「受測者」欄│「馬新」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
│ │ │凌晨3時52分 │區信一路 │ │名1枚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
│ │ │之酒精測定紀│141巷18號 │ │ │檢測者為「馬新」│
│ │ │錄表 │前 │ │ │ │
│ ├─┼──────┼─────┼──────┼─────┼────────┤
│ │⒉│104年4月10日│同上 │「被通知人姓│「馬新」簽│單純表示受警方通│
│ │ │凌晨3時55分 │ │名」、「簽名│名各1枚 │知逮捕者為「馬新│
│ │ │之執行逮捕、│ │捺印」欄位 │ │」 │
│ │ │拘禁告知本人│ │ │ │ │
│ │ │通知書 │ │ │ │ │
│ ├─┼──────┼─────┼──────┼─────┼────────┤
│ │⒊│104年4月10日│基隆市警察│「應告知事項│「馬新」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
│ │ │凌晨4時42分 │局第二分局│」欄「受詢問│名各1枚 │詢問、調查之人為│
│ │ │起之第一次警│信義派出所│人」簽名處、│ │「馬新」 │
│ │ │製調查筆錄 │ │最末尾「受詢│ │ │
│ │ │ │ │問人」簽名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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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⒈│104年4月10日│基隆市信義│「收受通知聯│「馬新」簽│表示違規者「馬新│
│ │ │之基隆市警察│區信一路 │者簽章」欄 │名1枚 │」本人確已收受該│
│ │ │局舉發違反道│141巷18號 │ │ │份通知單之通知聯│
│ │ │路交通管理事│前 │ │ │ │
│ │ │件通知單 │ │ │ │ │
│ ├─┼──────┼─────┼──────┼─────┼────────┤
│ │⒉│104年4月10日│同上 │「簽名捺印」│「馬新」簽│「被通知人姓名」│
│ │ │凌晨3時52分 │ │欄 │名1枚 │欄載明「不必通知│
│ │ │之執行逮捕、│ │ │ │」,表示受逮捕者│
│ │ │拘禁告知親友│ │ │ │「馬新」要求警方│
│ │ │通知書 │ │ │ │毋庸將其被逮捕之│
│ │ │ │ │ │ │事通知親友 │
│ ├─┼──────┼─────┼──────┼─────┼────────┤
│ │⒊│104年4月10日│基隆市警察│「同意受詢問│「馬新」簽│表示受詢問人「馬│
│ │ │凌晨4時52分 │局第二分局│人簽名」欄 │名1枚 │新」本人同意接受│
│ │ │之基隆市警察│信義派出所│ │ │夜間詢問 │
│ │ │局第二分局夜│ │ │ │ │
│ │ │間詢問嫌疑人│ │ │ │ │
│ │ │同意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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