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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仁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仁瑋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而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傳票及104 年2 月10日審理期日傳票,分別於104 年1 月9 日、104 年1 月23日送達至被告住所,並先後由被告同居人及被告本人簽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6頁),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自得依首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固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候補,惟其經本院先後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上訴理由,則其上訴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7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村0號5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八0六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吳仁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甲案)。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案)。
甲、乙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妨害自由、誣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丙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丁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戊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己案)。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庚案);
上開丁、戊、己、庚四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假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一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吳仁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
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0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與其另犯之妨害自由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7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6樓居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6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仁瑋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68公克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6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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