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簡上,42,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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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河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103年度基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1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坤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杜中國係新北市金山區山城路「陽明山國家山莊」大樓之住戶;

被告林坤河係「陽明山國家山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緣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其遭連署向新北市政府檢舉住宅違建,而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 樓會議室,質問當時參與管理委員會開會之被告;

2 人遂起口角爭執。

爭執中,告訴人與被告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告訴人徒手毆打被告之頭部及頸部數下(告訴人涉及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基簡字第785號判決確定),被告則以雨傘攻擊杜中國之胸部及左頸;

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鈍傷及左頸擦傷之傷害,被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頸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即上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劉金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美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㈤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㈥現場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沒有用雨傘戳告訴人,因為案發地點之空間很小,根本沒有足夠的空間讓伊能夠拿雨傘戳告訴人,況且,如果伊真的有拿雨傘戳告訴人,當時在場的證人應該會有看到,但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也說案發當時並沒有看到伊拿雨傘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建物,因修繕漏水、搭建屋頂等事,遭鄰人連署該建物涉及違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檢舉,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應予拆除。

告訴人因不滿「陽明山國家山莊」管理委員會知悉並決議同意該該建物之修繕、搭建後,仍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檢舉,於102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 樓會議室,於該管委會進行會議中說明上開建物修繕、搭建事宜時,質問被告為何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檢舉,2 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遂執桌上之礦泉水,朝被告方向丟擲,並出手毆打被告之頭部及頸部,致使被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頸部鈍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351號卷第5 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反面至第第94頁、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劉金鐘、李美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李秀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51號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48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2 頁正反面、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陽明山國家山莊D1區管理委員會第14屆第1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會議之座位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351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21頁),自足為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被告有用手中的雨傘快速戳刺其胸部及下體云云,然其供述與證人李秀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向被告丟擲礦泉水後,被告有起身要拿雨傘,當時其有上前將被告手中的雨傘拿下來,被告當時並沒有將雨傘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

證人李美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沒有看到被告拿雨傘戳告訴人或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及證人劉金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衝向被告之際,其就馬上攔住告訴人,當時其並沒有看到被告手中拿有雨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反面)迥異,是其對於被告所為不利之供詞可否採信,已非無疑。

況證人劉金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因腳關節疼痛而不良於行,所以平日都以雨傘充當拐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亦證稱:其向被告丟擲礦泉水後,其就往被告之方向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既已不良於行,其面對告訴人前述突如其來之舉動,能否迅速起身持雨傘戳刺告訴人之胸部或下體,亦非無疑。

再者,依被告所提出會議當日之座位示意圖顯示,該會議室之空間甚為狹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衝向被告後,與被告係處於面對面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猶得毆打被告之頭部,是2人之間之距離顯然極為相近,則被告是否有足夠之空間,得以持其當日所持之雨傘戳刺告訴人,亦容有疑義。

因此,告訴人之指述顯有上開瑕疵,且與前開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不符,自難單憑告訴人之一人片面指訴即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之理由:㈠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簡易庭於104年3 月31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85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本件審理中因發現本案有上述應為諭知無罪判決之理由,原審本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職是,本院依上揭法條意旨,應撤銷原審有罪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七、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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