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簡上,5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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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進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4 年度基簡字第691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溫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原審判決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處被告拘役50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這1年8個月來胃部出血,導致胃疼、心臟及頭疼,才會為一時便利而為竊盜犯行,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經查,原審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專科畢業、無業、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除據上論斷欄「第51條第5款」係為誤繕,應更正為「第51條第6款」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院104 年7 月28日審判期日傳票,業經於104 年7 月1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9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進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進賢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專科畢業、無業、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01號
104年度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溫進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旁寶興橋上,見陳佩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電門鑰匙未取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
㈡、於 104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林佳韻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電門鑰匙未取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進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佩如、林佳韻於警詢時、證人郭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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