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簡上,71,2015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4 年度基簡字第867 號,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智豐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按原審判決書既於理由欄內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敘明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節,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之所犯法條欄內並未引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然原審判決書既已於理由欄內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堪認僅係漏列,且無礙於判決結果,故予以補充之即可,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莊榮富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莊榮富達成和解,有渠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莊榮富之意見,經告訴人莊榮富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對判決結果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6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犯罪動機「因認楊沛盛、莊榮富告知會通知環保單位前來處理一語係為敷衍,且認莊榮富為逮捕其前所犯酒後駕車之員警而心生不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缺乏尊重公務及國家法治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汽車修護工)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陳智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豐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因不滿住家附近野犬吠聲過大,遂報警協助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莊榮富、楊沛盛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詎陳智豐見警員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警員莊榮富辱稱:「你娘」等語,並對警員莊榮富比中指,使莊榮富深感難堪,隨即為莊榮富、楊沛盛當場逮捕。
二、案經莊榮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榮富、警員楊沛盛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譯文表、現場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扣案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古 慧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