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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品璇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零四年度基簡字第九六一號,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品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六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併另施用毒品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確有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當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察對我對強行採尿。
我說不行他不讓我回去。
我不要放,他們不讓我回去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出此項辯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始提出此項辯解,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再者,被告係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警察應解送通緝機關(基隆地檢署)歸案,是以,被告辯稱:「我說不行他不讓我回去」、「我不要放(配合採尿),他們不讓我回去」等語,亦難輕信。
再參以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因妳為遭基隆地檢發布之毒品通緝,且有多項毒品前科,故妳是否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同意」等語,被告並於筆錄記載其回答「同意」之文字旁簽名,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可稽(毒偵字卷第九頁)。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稱:「(對於採尿過程,尚有無其他意見?)沒有」等語(毒偵字卷第三九頁),益證被告辯稱遭警察強行採尿云云,並非實在。
綜上,被告辯解並非可採。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與另次施用毒品行為一併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略以:遭警察強行採尿、被告連累家人身心受創,心靈損傷,需負擔維持家計及扶養子女,實為不易,請庭上開恩,判決書犯罪事實莫須有。
我有子女要養,希望判我無罪等語。
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業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以遭警察強行採尿云云,並非可採,業如前述。
至於被告辯稱:自己承受生活壓力、需維持家計,有子女要扶養等情,均非能解免罪責之事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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