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簡上,8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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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垂莊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4 年度基簡字第972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范氏垂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素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共2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乃本判決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被訴事實所為自白及對被訴罪名所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請求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仍不認錯,拒向告訴人道歉,原審僅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實有輕縱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已詳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鄉好友,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複製鑰匙後2 度竊取告訴人店內現金,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件2 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2 罪各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至檢察官援用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陳稱: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認錯、道歉等節,惟檢察官上訴書內既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確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表示後悔等事實」,核與原審所審酌卷內並無被告道歉之情形一致,足認上情亦在原審量刑審酌之中,更難認告訴人執此請求上訴,有何原審所未及審酌之情形。

況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請求賜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等語,然斟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期間,均未尋求與告訴人之原宥,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過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素行尚可,然由上開情形,尚難確信被告經此教訓之後,即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五、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陳稱:被告尚有其他竊盜犯行等語,除未經檢察官起訴、上訴,從而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以外,復未敘明犯罪時、地與其證明方法,及該等竊盜犯行與本案之關聯性,再由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查無相關佐證,則告訴人所指究係被告先前之素行,抑或其犯後態度,猶有未明,自非本院所當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7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垂莊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氏垂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吳竹璃因病住院,將」更正為「吳竹璃因故將」、第17行最末補充「、鐵捲門遙控器1 個、鑰匙1 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證人即查獲警員王永勝於偵訊之證述。
⒉鑰匙1支扣案(警員另扣得之贓款及鐵捲門遙控器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吳竹璃而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被告范氏垂莊於警詢供稱是為了讓告訴人吳竹璃搬回與其同住,故拿取告訴人之錢財讓告訴人存不到錢,於偵訊又稱是想把告訴人的錢先收起來,等到告訴人以後沒錢時再給她,行竊理由反覆,且俱與常情事理相違,足認被告2 次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之錢財,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鄉好友,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複製鑰匙後2 度竊取告訴人店內現金,所為甚不足取;
惟念其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件2 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複製後用以行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2 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81號
被 告 范氏垂莊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氏垂莊與吳竹璃為同鄉好友關係,2人曾同居1年多,後吳竹璃搬離,返家與夫同住,吳竹璃另在基隆市○○路000號經營「越南姊妹美食店」。
民國104年6月間,吳竹璃因病住院,將「越南姊妹美食店」之鐵捲門搖控器1個(與吳竹璃放置該店營收之抽屜鑰匙1支串在一起)託付范氏垂莊保管。
詎范氏垂莊先持上開抽屜鑰匙1支,至不詳鑰匙店請不知情之鎖匠複製1支,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許,以上開搖控器打開「越南姊妹美食店」鐵捲門,進入該店內,以複製之鑰匙打開上開抽屜,竊取該店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1千元紙鈔2張)得手。
范氏垂莊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相同方法打開該店鐵捲門入內,亦用複製鑰匙竊取上開抽屜內之現金1千元(1千元紙鈔1張),欲離開時,旋為埋伏守候在外之警員逮捕,並於范氏垂莊身上扣得上開贓款1千元(已由吳竹璃具領,另於同月29日遭竊之2千元,范氏垂莊係向吳竹璃稱上開搖控器不慎被其損壞,已用於購買新搖控器,因而未據扣案)。
二、案經吳竹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氏垂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與告訴人吳竹璃於警詢陳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吻合,並有「越南姊妹美食店」營收現金之照片3張(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打烊前拍照存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贓證物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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