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簡抗,1,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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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廖志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4 年9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908 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伊所知,法院判決送達時,若應受送達人未在該處所,應交由當地警察機關,而送達日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送達當日起算之,如上訴期間適逢國定假日,亦應扣減之,故本件請准上訴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而上訴人自民國89年7 月19日起即設籍住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且上訴人於104 年9 月8 日送達本院之刑事上訴狀,其上所記載之住址亦為上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刑事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上址確為上訴人之住所無疑。

本院上開判決,業經向上訴人上開住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8 月12日將該刑事判決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且斯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準此,本件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04 年8 月2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04 年9 月1 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竟遲至104 年9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參照。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志成(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 104年8月3日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9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

而被告戶籍係設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基簡字第908號卷第43頁),本院於104年8月12日將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寄送至被告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居所信箱,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同卷第41頁)附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8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被告上開住所為基隆市安樂區,不加計在途期間,被告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4年8月23日起算,至遲計至104年9月1日(星期二)屆滿。

惟被告遲至104年9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見同卷第51頁),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㈡承上,被告所提上訴業已逾期,原審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至被告於其104 年9 月4 日上訴狀中陳稱:伊於104 年8 月28日前往安樂派出所領取上開判決等語(見同卷第55頁),於前開送達之生效並不生影響;

被告固主張:送達應以其實際收受判決之日方始生效並起算上訴日期等語,惟與上揭法律規定不合,自無足採憑。

綜上,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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