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陳阿美
曾定志
黃國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37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6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加倍彩金紀錄單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67號被告張志偉、陳阿美、曾定志及黃國基賭博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 年,並皆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期滿。
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加倍彩金紀錄單1 張,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復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被告張志偉(於104 年7 月17日死亡)、陳阿美、曾定志及黃國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 年,並皆於104 年11月19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該案所扣得之物,其中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加倍彩金紀錄單1 張為紀錄其等各次賭局之加倍彩金撲克牌為何所用,且為被告4 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供承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5 頁、第8 頁、第12頁、第15頁,同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461 號卷第19頁、第20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上開加倍彩金紀錄單影本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376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第51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上開加倍彩金紀錄單1 張雖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故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然亦屬被告4 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扣案物均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