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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豪
葉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六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九二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家豪、葉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二人皆否認為其所有,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謝家豪、葉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基隆市○○區○○○街○○○號前之盤查現場地上查獲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被告謝家豪、葉競均否認為其所有。
而其二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基簡字第一0九三號(謝家豪)、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葉競)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屬實。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二八九0公克,淨重0‧0九三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0九二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一0四五五八一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五十頁)。
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參以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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