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明輝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受刑人徐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
│ │險罪 │險罪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7月24日 │ 104年6月2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955號 │撤緩偵字第59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基交簡字│104 年度基交簡字│ │
│ │ │第717號 │第952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9月4日 │ 104年10月22日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基交簡字│104 年度基交簡字│ │
│ │ │第717號 │第952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4年9月30日 │ 104年11月9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 │
│ │執字第3195號 │執字第3489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