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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被 告 楊境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64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境龍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現由本院羈押中,因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已無串證之虞,另被告居有定所,上有高齡父母、下有兄長所出之子女楊○慧、楊○儀需其扶養,併以推銷美髮用品為業,家無恆產、收入有限,查獲時之車輛更係友人所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請准交保候傳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本院斟酌卷內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參諸其所涉上開罪名均屬重罪,可預期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較高,輔以本件警方係被告在高檔商店(名牌GUCCI 專賣店)內購物時拘獲被告,並在其駕駛之高價賓士車內搜獲現金新臺幣40餘萬元,堪認被告倘若逃亡,資金當不虞匱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兼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予以羈押。
聲請人雖以上揭事由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就被告稱其無資力之部分,本院固依職權調取被告100 年至103 年國稅局所得及財產明細,可見被告名下並無登記財產或有何所得(詳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惟個人有無資力應就客觀情事決斷,非僅憑被告片面之詞或上開登記資料即足認定,衡酌被告本案購買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均鉅,復觀之其查獲時既以高價名車代步、購買昂貴精品,就上開情事而言,殊難認定其確為無資力之人,末自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稱:扣得之現金中35萬800元非其所有,為其女友王詩硯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59頁),縱其所辯為真,仍可認其有相當人脈可籌措逃亡之資金,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本院斟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辯業已坦承犯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僅涉其犯後態度是否良好,而為本院量刑之參考,與本院憑以羈押之上揭原因並無關聯;
而其所陳之家庭狀況,本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更況家庭生活之圓滿與保障社會安寧、確保刑事追訴處罰間本不能兩全。
此外,本院復查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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