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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蒼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蒼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蒼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而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受刑人蔡蒼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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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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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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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45日 │ 拘役55日 │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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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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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 年4 月9 日 │ 104 年4 月14日 │ 103 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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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速│檢察署104 年度速│檢察署104 年度偵│
│ │偵字第472號 │偵字第530號 │字第173 、847 、│
│ │ │ │1115、1995、1996│
│ │ │ │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易字第26│
│ │ │542 號 │683 號 │0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4 月29日 │ 104 年5 月28日 │ 104 年8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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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易字第26│
│ │ │542 號 │683 號 │0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4 年5 月28日 │ 104 年6 月25日 │ 104 年9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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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1649號 │字第2555號 │字第2903號 │
│ │ │ ├────────┤
│ │ │ │編號3 至8 所示之│
│ │ │ │罪,前經本院定應│
│ │ │ │執行刑為拘役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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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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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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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20日 │ 拘役20日 │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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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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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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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 年11月27日 │ 103年12月1 日 │ 104 年4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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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字第173 、847 、│字第173 、847 、│字第173 、847 、│
│ │1115、1995、1996│1115、1995、1996│1115、1995、1996│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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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26│104 年度易字第26│104 年度易字第26│
│ │ │0 號 │0 號 │0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8 月24日 │ 104 年8 月24日 │104 年8 月24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26│104 年度易字第26│104 年度易字第26│
│ │ │0 號 │0 號 │0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4 年9 月21日 │ 104 年9 月21日 │ 104 年9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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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第2903號 │
│ ├──────────────────────────┤
│ │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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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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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詐欺得利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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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20日 │ 拘役30日 │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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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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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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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 年4 月18日 │ 104 年2 月26日 │ 103 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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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字第173 、847 、│字第173 、847 、│字第1255號 │
│ │1115、1995、1996│1115、1995、1996│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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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26│104 年度易字第26│104 年度基簡字第│
│ │ │0 號 │0 號 │123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8 月24日 │ 104 年8 月24日 │ 104 年9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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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26│104 年度易字第26│104 年度基簡字第│
│ │ │0 號 │0 號 │1231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4 年9 月21日 │ 104 年9 月21日 │ 104 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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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2903號 │檢察署104 年度執│
│ ├─────────────────┤第3415號 │
│ │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定應執│ │
│ │行刑為拘役9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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