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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坤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坤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坤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刑,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立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坤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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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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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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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04.15 │101.02.03-101.02│ │
│ │ │.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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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0813號 │偵字第25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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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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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597│ │
│ │ │2293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11.15 │ 102.05.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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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 │
│ │ │2293號 │1444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1.12.21 │ 102.07.24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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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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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備 註│執字第193號(已 │執字第2270號(發│ │
│ │易科罰金執畢) │監執行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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