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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耀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耀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耀乾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690 號卷第2 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受刑人李耀乾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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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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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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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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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27日 │102 年9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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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27 號、│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
│ │第365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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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34 號 │104 年度訴字第397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5 月6 日 │104 年9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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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34 號 │104 年度訴字第397 號 │
│ ├────┼───────────┼───────────┤
│判 決│判 決│104 年6 月1 日 │104 年10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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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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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1869號 │104 年度執字第34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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