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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46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68號被告周世忠賭博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1 顆、牌尺4 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世忠因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又該案所扣得之物,其中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1 顆、牌尺4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00 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第43頁反面),且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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