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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協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協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協武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9 月2 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協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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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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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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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 年5 月7 日 │100 年5 月13日凌│100 年6 月19日晚│100 年7 月10 日 │99年10月2日 │99年10月3日 │99年10月4日 │
│ │ │晨2 時(聲請書誤│間7 時20分許往前│ │ │ │ │
│ │ │載為3 時)10分許│回溯5 日內之某時│ │ │ │ │
│ │ │往前回溯5 日內之│ │ │ │ │ │
│ │ │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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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偵字第1265 號 │偵字第1461、1599│偵字第1461、1599│偵字第2095號 │第5203、5898號 │第5203、5898號 │第5203、5898號 │
│ │ │號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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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原訴緝字│104 年度原訴緝字│104 年度原訴緝字│
│ │ │1232號 │1351號 │1351號 │1724號 │第1號 │第1號 │第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0 年8 月18 日 │100 年9 月6 日 │100 年9 月6 日 │100 年11月14日 │104年10月14日 │104年10月14日 │104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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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原訴緝字│104 年度原訴緝字│104 年度原訴緝字│
│ │ │1232號 │1351號 │1351號 │1724號 │第1號 │第1號 │第1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0 年9 月28日 │100 年11月3 日 │100 年11月3 日 │100 年12月 12日 │104年11月9日 │104年11月9日 │104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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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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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0 年度執│檢察署100 年度執│檢察署100 年度執│檢察署100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3012號 │字第3201號 │字第3201號 │字第3524號 │字第3517號 │字第3517號 │字第3517號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期徒刑4月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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