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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季正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季正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季正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刑,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立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季正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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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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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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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01.09 │ 104.01.1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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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96號 │偵字第33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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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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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24│104年度基交簡字 │ │
│ │ │號 │第73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03.19 │ 104.01.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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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24│104年度基交簡字 │ │
│ │ │號 │第73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4.04.13 │ 104.05.04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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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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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
│備 註│執字第1220號(發│執字第1422號(接│ │
│ │監執行) │續執行,執畢日:│ │
│ │ │105.10.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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