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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欽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欽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復按定應執行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國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程序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2號(程序駁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3號(程序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程序駁回)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經受刑人於104 年11月27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名籍股)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 紙附卷可參,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受刑人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替自己及家人關心多想想,日後出獄不要再碰毒品,更宜以同理心替自己及家人想一想,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好好反省自己所為致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受到多少痛心無奈;
再者,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受刑人者,受刑人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被告,如此,受刑人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施用毒品之戲碼,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有意義人生,之後,重新過著自己不施用毒品、不殘害自己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受刑人林國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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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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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 │罪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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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叁月,│處有期徒刑捌月。│處有期徒刑柒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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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12日 │103年3月12日 │103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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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毒 │檢察署103年度毒 │檢察署103 年度毒│
│ │偵字第706號 │偵字第706號 │偵字第11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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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359│103年度訴字第359│103年度訴字第582│
│ │ │ 號 │ 號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9月16日 │103年9月16日 │103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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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
│ │ │652號 │652號 │1356號 │
│ │ │(程序駁回) │(程序駁回) │(程序駁回) │
│判 決├────┼────────┼────────┼────────┤
│ │判 決│103年11月19日 │104年3月12日 │104年5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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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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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961號。 │字第960號。 │字第1523號。 │
│ │ │ │上開編號3、4,經│
│ │ │ │法院合併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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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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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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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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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7月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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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毒│ │ │
│ │偵字第118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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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582│ │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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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 │ │
│ │ │1356號 │ │ │
│ │ │(程序駁回) │ │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5月14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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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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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4 年度執│ │ │
│ │字第1523號。 │ │ │
│ │上開編號3、4,經│ │ │
│ │法院合併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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