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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廷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廷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廷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受刑人魏廷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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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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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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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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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5 月18日 │104 年4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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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64│署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
│ │8 號 │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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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48│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96│
│ │ │8 號 │2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6 月18日 │104 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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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48│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96│
│ │ │8 號 │2 號 │
│ ├────┼──────────┼──────────┤
│判 決│判 決│104 年7 月9 日 │104 年11月6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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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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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 年度執字第2095│署104 年度執字第3512│
│ │號(已執行完畢)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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