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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00號、104年度執字第3154、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建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號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700號執行卷第1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受刑人葉建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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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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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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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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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5月22日 │104年05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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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4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18號 │字第12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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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449號 │104年度訴字第449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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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09月18日 │104年09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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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449號 │104年度訴字第449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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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10月12日 │104年10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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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3154號 │第3155號 │ │
│ │(接續執行中) │(接續執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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