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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林綉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林綉好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受刑人黃林綉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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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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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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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貳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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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10日 │104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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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速偵字第 │基隆地檢104年度速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373號 │5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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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20號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2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4月28日 │104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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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20號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23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5月18日 │104年7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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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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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1695號 │21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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