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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趙傳永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6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趙傳永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在本案遭到拘提、逮捕之前,未曾有逃亡之事實,而被告甫遭查獲,固為否認犯罪之答辯,但蒙檢察官於偵查中曉諭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減刑之規定,促使被告除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以外,更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並具體指出毒品上游及協助員警指證,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所供出之上游業已有詳細之年籍資料及照片可供偵辦機關查緝上游到案,是以,被告就本件亦無與證人或共犯串證之必要。
而且,共同正犯徐韜與康寧韋於遭到逮捕後之第一時間即供出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供出由被告負責毒品來源,而由共同被告徐韜與康寧韋負責保管公機及接洽、交付第三級毒品等細節,鉅細遺靡向承辦員警供述在卷。
準此,共同被告2人對於被告而言係屬敵性證人,渠等2人並無偏袒被告而翻異前詞之理。
再者,共同被告2 人均於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經檢察官命具保限制住居在外,因此羈押被告亦無法達到防止被告與共同被告2 人之間、共同被告2人之間、共同被告2人與證人之間相互串證之可能,益證本件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為此,爰狀請具保停止羈押。
又按羈押法第23條規定,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
依上規定,與被告辦理接見均應陳明姓名年籍資料,並且於看守所長官監視下進行會面,是依常情,除家屬前往接見之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前往接見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倘若一概禁止接見通信,此舉將使被告母親與被告間孺慕之情遭到隔絕,是如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亦請本院斟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近4個月,被告之母親至今仍無法見被告一面,因終日擔憂被告而無法入睡等情,准予被告接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涉犯重罪之被告,其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羈押經過: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97、3631 號案件提起公訴,嗣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及本案尚有證人尚未訊問,被告非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而有刑事送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四、駁回理由:㈠被告雖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全部之犯行,然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而按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係指2 月以上15年以下之刑,另參以被告業因為造文書及毒品案件,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因本案所犯之罪,勢將面臨有期徒刑5 年以上至15年之重刑,本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自仍有逃亡之可能性,且此逃亡之可能性,並非以限制住居併隨至警局報到等羈押以外強制處分之手段,而得以防免。
㈡再者,本案本院尚未踐行準備程序,自仍不能排除被告於本院審理前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可能性,倘被告否認犯罪,本案則仍有詰問證人之必要性。
換言之,於詰問證人之前,仍不能排除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可能性,且此可能性並非得以羈押以外強制處分之手段,得以防免。
又被告之接見,雖須於看守所長官監視下進行會面,然除家屬外,並未禁止其他人與被告會面,是於客觀上並不能排除相關之證人有藉此機會與被告串證之可能性,自仍有禁止被告接見及通信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有如上之羈押理由,且被告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本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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