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1153,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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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黃連秀英
告訴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陳秀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判決,業經請求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上訴在案,惟據聲請人記憶所及,前於104 年7 月6 日審判期日時,被告陳秀鳯曾於證人田阿妹證述時以嘴型暗示,然該等情形並未見諸於當次審判筆錄,而此等情形攸關被告辯解之不足採信,是足認具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情形,請求交付當次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等語;

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亦堪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

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729 號裁定同此見解)。

另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黃連秀英固於104 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5 號案件於104 年7 月6 日審判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黃連秀英乃該案之告訴人,而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自不具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聲請人適格,其提出前開聲請即已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㈡至就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部分,查聲請人於本案歷次開庭期日均有親自到場,對於開庭實況自應知之甚明,且衡諸本案於歷次開庭時,證人之證述內容及聲請人、被告等人之供述內容,雖均係以委外轉譯之方式,於至遲一週內完成,然聲請人於其聲請意旨所指之104 年7 月6 日審判期日之後,本院復於同年8 月3 日、9 月21日行審判期日,並於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業於同年10月12日宣判),已可見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已有充足時間閱覽該次審判期日筆錄;

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各次庭日之筆錄內容提出任何異議,亦未依前開規定請求修正、核對,足見原筆錄內容之正確性並無疑義。

且若此部分被告於法庭上之活動,果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焉有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所主張,是聲請意旨空言指稱原筆錄漏記等情,尚難遽信。

是難僅憑聲請人前揭陳述,即認本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有何必要性。

綜上,尚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具有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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