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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育正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育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育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於100 年9 月2 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5 年11月14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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