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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一百零四年度聲沒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一00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治平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張治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一九六巷(地址詳卷)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二五公克,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七六頁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經依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二三一0公克,淨重0‧一0一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一00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同卷第六一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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