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151,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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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於本院判決確定(103 年度訴字第459號)後,始發覺為累犯,而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國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國豐前於民國103 年4月1日、103年5月12日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可易科),及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可易科),並未宣告累犯,原判決亦未就是否成立累犯敘明理由,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分別執行有期徒刑3 年(執行期間為98年10月14日至101年10月13日)、1年4月(執行期間為101年10月14日至103年2月13日,並於102年2月1日假釋出監,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期徒刑3年部分應屬執行完畢,是以本件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更犯本案,應論以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①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件);

②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件);

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件);

④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件);

⑤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戊案件);

⑥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己案件)。

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庚案件)。

上開甲乙丙丁庚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99年執更字第173號);

又上開戊己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丙丁庚案件所示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4日入監,102年2 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2年2月1日至103年1月8日),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7日(103年更緝字第4號),並於103年7月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歸更緝丙字第4號、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4號執行卷宗第2至頁)。

是依卷附之撤銷假釋報告表所載,上開甲乙丙丁庚所示應執行之刑之刑期起迄日期為自98年10月14日至101年9月12日,應堪認上開甲乙丙丁庚案件所示應執行之刑,業已期滿且執行完畢。

㈡又受刑人於103 年4月1日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及其另於103年5月12日晚間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及6月、3月、3月(得易科),得易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本件聲請更定累犯之案件),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書(見同上執行卷第6至8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丙字第3137、3138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

是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丙丁庚案件所示應執行之刑既已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4月1日某時、103年5月12日晚間某時許,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均應構成累犯。

職是,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其所受上開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並無違誤,均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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