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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松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松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松穎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松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61號、第961號及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本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81號卷第2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受刑人吳松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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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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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 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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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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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2年2月22日 │ 102年7月17日 │ 102年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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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偵字第665、747號│字第2846號 │字第1417、1427、│
│ │ │ │1428、14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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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02 年度基簡字第│103 年度訴緝字第│
│ │ │ 661號 │ 961號 │ 1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6月14日 │ 102年8月9日 │ 103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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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02 年度基簡字第│103 年度訴緝字第│
│ │ │ 661號 │ 961號 │ 14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7月22日 │102年11月11日 │ 103年10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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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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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2014號 │字第3236號 │字第38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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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 │
│ │聲字第7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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