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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真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受刑人彭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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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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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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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
│ │罰金) │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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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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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12│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14│
│ │90號 │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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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03 年度原基交簡字第│
│ │ │11號 │2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9月28日 │103年10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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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03 年度原基交簡字第│
│ │ │11號 │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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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3年10月22日 │103年12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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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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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3 年度執字第3429│署104 年度執字第143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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