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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和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和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和宸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經附表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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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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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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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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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4月10日 │103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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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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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 年8 月26日 │103 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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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9 月19日 │103 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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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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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3042號 │104 年度執字第4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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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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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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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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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4日 │102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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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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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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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3 年10月30日 │103 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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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19日 │104 年1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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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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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496 號 │104 年度執字第4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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