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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
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0號審理,並於民國103年9月3日判決,於103年10月13日確定。
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見執行卷宗第2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
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1、2、4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受刑人吳金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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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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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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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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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月25日 │ 103年4月1日 │ 103年4月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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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年度毒 │基隆地檢103年度毒 │基隆地檢103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58號 │偵字第602號 │偵字第60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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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37號│103年度訴字第370號│103年度訴字第370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5月29日 │ 103年8月14日 │ 103年8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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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37號│103年度訴字第370號│103年度訴字第370號│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7月7日 │ 103年9月1日 │ 103年9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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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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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基隆地檢103 年度執│基隆地檢103 年度執│
│ │字第2295號 │字第2907號 │字第2908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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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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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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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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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4月13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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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年度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48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430號│ │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9月3日 │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430號│ │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10月1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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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 │ │
│ │字第3341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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