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33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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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忠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2年度易字第30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祥再提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限制出境處分係強制處分之一種,此種處分係對人民基本權干預之行為,手段與目的應符合比例原則;

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聲請人於案件審理時,均配合審判之進行及調查,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

聲請人向以貿易為業,常有往來各國之必要,而聲請人因本案遭境管前後已逾3 年,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工作權及比例原則。

且聲請人實係冤枉,又所涉並非重罪,聲請人在台有年邁雙親及2名年幼子女,其中一名僅5個多月大(按:指104年4月23日陳報時),是聲請人親友及生活重心均在國內,聲請人有無法割捨之情感,故絕無滯外潛逃之可能;

且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亦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獲准,聲請人赴大陸廣州洽商後,也如期返台,是聲請人無滯外未歸情形。

本件聲請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限制,使聲請人得在二審結案前專心賺錢,聲請人願意提供保證金保全以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等裁定參照)。

又按在刑事訴訟法上,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另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87號、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因限制出境僅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駛,並為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之法定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處分,嗣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本案訴訟程度、聲請人有多次出入國紀錄、共犯即聲請人之弟吳文祥前已因另案遭通緝滯留大陸地區不歸等情,認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處分,有合理懷疑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可能滯留國外不歸,而限制出境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較為輕微,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認原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於102年6月18日以基院義刑智102易309字第5857號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處分在案。

嗣本案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宣判,認被告即聲請人吳忠祥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即被告不服,現正提起上訴中,尚未確定;

另聲請人因本件詐欺案件,經告訴人上海商銀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敗訴,被告亦就該民事訴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

是聲請人就本件詐欺案件,尚分文未賠;

另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或滯留國外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

故被告即聲請人以國內有妻兒老小,不致滯外不歸,尚無理由。

又現代通訊科技及網際網路發達,本案搜索時,亦見有聲請人以網路、電子郵件與大陸廠商聯繫往來之事,且聲請人之胞弟即本案共犯吳文祥已因另案(運毒案)棄保潛逃大陸地區多年,聲請人與大陸地區商務往來,非不得透過網路、電子通訊或滯留大陸之共犯吳文祥為之。

聲請人以其工作權、生計受影響,容無理由。

而本案被害銀行家數不少,遭詐騙之金額非微,限制出境處分「縱」影響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然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剝奪,程度已屬輕微,經權衡限制出境處分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種限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之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犯罪成立,而被告現上訴高院中,上開限制出境處分對於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工作權等憲法上基本權利之限制,認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先予敘明。

四、本院認本件對被告即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已屬對被告權利干預最為輕微之手段;

茲被告吳忠祥再度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本院審酌本案正上訴中,二審仍有進行審判程序、日後仍有執行之問題,惟聲請人前於本院審理期間,曾於繳納指定保證金30萬元後,經本院暫時解除出境限制之處分而出國至大陸洽商,嗣於指定期限內遵期返國之情(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978 號案卷、102年度易字第309 號卷二第211-214頁、卷三第96頁),暨本件聲請人之資力、家庭、工作等狀況,認可以加保替代限制出境之處分。

又因前次被告聲請出境時,本院尚未判決,今本院已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且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雖仍可以易科罰金代替刑罰執行,然刑期非短,被告又分文未賠,而被告於大陸有親人即共犯吳文祥可資照應支援,是被告出境不歸之可能性較之尚未判決前為高。

是權衡本案案情、比例原則、被告之經濟、工作、家庭狀況,被告於日後訴訟進行及執行之到案可能情形、及本件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而業已繳納之金額等一切情況,認有必要將保證金予以提高至250 萬元,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爰准許聲請人於再提出250 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聲請人出國經商權。

聲請人並應於日後訴訟程序進行時遵期到庭,否則具保人及聲請人所繳納之指定保證金額,將依法沒入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為確保本件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的執行,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強制處分的必要。

本院斟酌被告經本院判決之刑度、犯罪情節、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准予被告再繳納250 萬元的保證金後,同意解除本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本院並俟本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裁定確定及被告確已繳納保證金後,再行發函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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