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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志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1 號、103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字第2776號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形式上雖業於103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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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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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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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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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3 月間至102 年5 │102 年7 月22日 │102 年7 月22日 │
│ │月9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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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929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6 號 │103 年度調偵字第6 號 │
│ │第193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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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611 號 │103 年度交訴字第17號 │103 年度交訴字第1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 年9 月30日 │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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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611 號 │103 年度交訴字第17號 │103 年度交訴字第17號 │
│判 決├────┼───────────┼───────────┼───────────┤
│ │判 決│102 年11月18日 │103 年9 月9 日 │103 年9 月9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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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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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字第3370號 │103 年度執字第2775號 │103 年度執字第27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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