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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自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7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自強(下稱異議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30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5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異議人於104年1月5日提出「抗告聲請狀」、104年1月14日提出「刑事抗告聲請再審訴訟狀」,本院訊問異議人,異議人表示其迄未收受上開103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因此,本案不應開始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詎異議人竟收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之103 年度執新字第3700號執行指揮書,是該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顯有不當,且該判決於審判期間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撤銷該執行指揮書,並就103年度執更新字第860號與103 年度執新字第3700號之執行指揮書,合併定應執行刑等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準此,倘非檢察官之執行有何不當之處,當不得據以聲明異議。
次按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關於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關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一經判決即告確定,而不得再為上訴。
又按裁判確定後之效力,有拘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三者,拘束力者,係指判宣示或送達後,除有關於程序上的裁定,得許其自行更正或另行裁定外,為裁判者不得自行撤銷或加以變更,受裁判者亦不得請求更正而僅得循上訴或抗告途徑予以救濟之效力;
確定力者,包括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前者係指裁判不得再依通常方法聲明不服狀態所生之效力,後者係指裁判確定內容為實體法律關係所生之效力;
執行力者,係指於裁判於確定後,即依據裁判之內容予以執行之效力。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甚屬灼然。
是倘受刑人於收受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後,既無表示不服,亦未提起抗告,是上開裁定於逾救濟期間後即告確定,併具拘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甚明,自不得事後再行對檢察官依此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有所爭執,妄自指摘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
且此部分應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聲明異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
至於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此亦係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受刑人權益所設,如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後,仍應受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所為規定範圍內定其刑期,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參照)。
四、末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
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被告。
五、本院查:㈠異議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3 年9月18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因而立即於103年9 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6號偵查卷宗、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卷宗查閱核對無訛,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職是,異議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已不得上訴第三審,因此,上開案件業於103年9月18日判決時即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而觀諸上開理由欄二、說明,裁判確定後,除有關於程序上的裁定,得許其自行更正或另行裁定外,為裁判者不得自行撤銷或加以變更,受裁判者亦不得請求更正而僅得循上訴或抗告途徑予以救濟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又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觀諸上開理由欄三、說明,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聲請,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更況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
準此,查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有於審判期間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認應就上開103 年度執更新字第860號與上開103年度執新字第3700號執行指揮書,應合併定執行刑等事由,為此聲請撤銷該執行指揮書部分,尚非屬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聲明異議之範疇,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難謂適法,應堪認定。
㈢再查,本件異議人雖分別於104 年1月5日、104年1月14日提出「抗告聲請狀」、「刑事抗告聲請再審訴訟狀」,經本院於104年1月15日訊問異議人,且異議人亦陳稱:伊迄未收受上開103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亦不應開始本件執行,詎其竟收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之103 年度執新字第3700號執行指揮書,是該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顯有不當云云,亦有上開聲請狀、本院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然查,依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卷內檢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異議人於103年5月20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異議人之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街00巷0號」,而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業已於103年10月6 日寄送至上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延平街派出所,並製作成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於上址門首,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經異議人於翌(7 )日親自前往領取,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1月1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受理法院文書寄存登記簿、送達證書影本)。
是「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確係異議人之住所,且該判決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異議人住所之管轄所在地上開警察機關內,並經其親自領取,已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故異議人表示其迄未收取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退萬步言之,本件異議人縱未見聞或親自收受前揭送達通知書,然依上揭規定,本院既已依前揭地址送達上開判決書,並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異議人住所之管轄所在地上開警察機關內,於法尚無不合。
再者,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如上述,是其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因而立即於103年9月18日確定,因此受刑人是否收受上開判決書,尚不致影響上開判決確定之效力。
從而,檢察官據此上開確定判決,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執新字第3700號指揮令受刑人即異議人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於法尚無違誤,亦無不當。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以未曾收受上開判決書,且該判決於審判期間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及應就上開103 年度執更新字第860號,與上開103年度執新字第3700號執行指揮書,尚應合併定應其執行刑等為由,而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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