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74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秀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一百零四年度聲沒字第四六號、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一四七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秀娥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田秀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十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三段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三三公克,見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七頁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以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三四八0公克,淨重0一四八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一四七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航藥鑑字第一0四二二五八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六二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