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751,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漢霖
被 告 呂學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漢霖因被告呂學旗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繳納保證金5 千元後,予以釋放。

嗣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於104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執行,併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已遵期於104 年6 月8 日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共12萬2 千元,並分4期繳納,104 年6 月8 日為第1 期應繳納3 萬1 千元,同年7 月8 日為第2 期應繳納3 萬1 千元,同年8 月8 日為第3期應繳納3 萬元,同年9 月8 日為第4 期應繳納3 萬元,不另傳喚,被告並於104 年6 月8 日繳納第1 期分期款3 萬1千元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送達證書2 紙,及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13頁),自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繳納第1 期分期款後,因逾期未繳納第2 期分期款,經同署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亦有104 年執字第1404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附卷可查(見同卷第14頁、第15頁)。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同署104 年度執字第1404號卷核閱結果,均查無於被告逾期未繳納第2 期分期款後,檢察官另有何告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相關紀錄,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是否確已逃匿,自非無疑。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