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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順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順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460 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判決,且於104 年7 月2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游順陣因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游順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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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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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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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2月4日 │ 104年4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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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799號 │速偵字第4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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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桃交簡字 │104年度基交簡字 │ │
│ │ │第584號 │第460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3月19日 │ 104年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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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桃交簡字 │104年度基交簡字 │ │
│ │ │第584號 │第460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4年4月13日 │ 104年7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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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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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
│ │執字第10569號 │執字第23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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