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77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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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出去不會再犯案,每次交保出去都會來開庭,請求交保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八頁)。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有多次因案通緝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觸犯多次竊盜罪嫌,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執行羈押。

惟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發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一百零四年執甲字第一二八二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現已非由本院羈押中,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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