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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燕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02號、104年度執字第1909號、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燕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燕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許燕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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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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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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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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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21日 │103年8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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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960號 │偵字第442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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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 │104年度易字第230│ │
│ │ │710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5月28日 │104年6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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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基隆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 │104年度易字第230│ │
│ │ │710號 │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年5月28日 │104年7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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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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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
│ │執字第1909號 │執字第23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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