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78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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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鴻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陸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鴻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被告已死亡,而以104 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4包1.78公克(驗餘淨重1.164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年1月12日繫屬本院基隆簡易庭,惟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03 年12月18日即已死亡,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共1.1650公克,驗餘淨重共1.164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103 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卷第19頁),均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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